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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叶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吕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叶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去北京打工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也没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8月21日婚生一子取名叶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新建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