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舟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邵泰祥与金志龙、胡佩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泰祥,金志龙,胡佩锋,倪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松林、陈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佩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冬杰。上诉人邵泰祥为与被上诉人金志龙、胡佩锋、倪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泰祥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林,被上诉人金志龙、胡佩锋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倪冬杰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邵泰祥与金志龙、倪冬杰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由邵泰祥出资10万元,金志龙出资10万元、倪冬杰出资5万元,三人各占股权33.33%;以邵泰祥为主融资,业务开展以倪冬杰为主。协议还约定了合伙经营期限、利润分配、增退股权的解决方法、调剂行日常开支、融资款手续办理等事项。三合伙人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后,以倪冬杰为主开展了资金出借业务,并聘用了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2010年3月22日、5月10日,金志龙、倪冬杰分别向邵泰祥借款120万元、100万元,出具两份借条给邵泰祥,载明系用于调剂行经营需要。其中,10万元出资款及120万元借款邵泰祥通过案外人金妙城(邵泰祥之妻)汇至案外人雷娇娥(因开展资金出借业务而聘用的工作人员)户头,用以开展资金出借业务。2011年6月16日、7月9日,雷娇娥分别在金妙城户头中存入55万元、70万元。邵泰祥所提供的借款分别自出借之日起至2011年7月以月利率1.5%收取利息。邵泰祥因对尚余105万元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邵泰祥所提供的资金中包括10万元出资款及220万元借款,现邵泰祥已收回115万元。因邵泰祥与金志龙、倪冬杰就开办调剂行订立合伙经营协议,且均履行出资义务,个人合伙关系业已成立,且实际也开展了资金出借业务。现邵泰祥以未开设调剂行、未参与利润分配为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退还出资款,显缺乏请求权基础,应申请解散合伙关系。另邵泰祥出借给金志龙、倪冬杰的借款,系用于合伙体资金出借业务。对此,金志龙、倪冬杰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载明,邵泰祥也知晓借款用途。邵泰祥作为合伙体成员之一,应通过合伙体债务清算的方式以催讨该笔债务。本案不应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邵泰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泰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34元,由邵泰祥负担。宣判后,邵泰祥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金志龙、倪冬杰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设立调剂行开展经营活动而非为了建立个人合伙关系。确定上诉人与金志龙、倪冬杰是否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只能取决于调剂行是否依法设立开展经营活动,而不是其他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金志龙、倪冬杰所建立的是个人合伙关系有违客观事实。2、金志龙、倪冬杰向上诉人借款时借条上载明的“用于调剂行经营需要”仅表明借款用途。在借条上表明借款用途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借款用途,并不能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金志龙、倪冬杰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金志龙、胡佩锋、倪冬杰共同答辩称:邵泰祥诉称的10万元系对合伙体的出资款,另220万元系对合伙体的融资款。金志龙、倪冬杰并未有向邵泰祥借款的意思表示,二人所出具的借条仅表示收到了邵泰祥��融资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应谨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22日、5月10日,金志龙、倪冬杰向邵泰祥出具金额为12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2010年3月23日,邵泰祥通过案外人金妙城将130万元(其中10万元系邵泰祥对合伙体的出资款)汇至案外人雷娇娥银行户头,另100万元款项也由雷娇娥收取。2011年6月16日、7月9日,雷娇娥分别在金妙城户头中存入55万元、70万元。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的105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邵泰祥认为该款项系金志龙、倪冬杰向其借款;金志龙、倪冬杰则认为该款项系邵泰祥为合伙体经营提供的融资���。我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三十条﹤javascript:SLC(2780,30)﹥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0年3月15日,邵泰祥与金志龙、倪冬杰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三人对各自出资金额、股权份额、合伙经营期限、利润分配、增退股权的解决方法、融资款手续办理等合伙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表明邵泰祥、金志龙、倪冬杰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合意。2010年3月23日,邵泰祥支付出资款10万元;金志龙、倪冬杰也支付了各自相应的出资款10万元、5万元,三合伙人开始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设立调剂行只是三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具体经营项目。三人协议设立的调剂行虽未在工商部门正式登记设立,但根据邵泰祥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出借资金原始记录等证据,表明倪冬杰已将合伙人的出资、融资款实际用以开展资金出借业务。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该证据同时也表明邵泰祥对倪冬杰的经营活动应为知情,同时也在履行监督执行合伙事务职责。因此,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经营协议书》载明,调剂行的融资工作以邵泰祥股东为主,其他股东尽量协助配合;业务工作开展以倪冬杰股东为主,其他股东密切配合。融资款手续问题,原则上应先由融资人出借条给债权人后,然后再予调剂行各股东共同签字出借条给融资人,但也可以各股东共同签字出借条给债权人。说明邵泰祥在该合伙体中主要负责融资。2010年3月22日,金志龙、倪冬杰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供三人合伙经营调剂行用”;2010年5月10日的借条中也载明“用于调剂行经营需要”。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有关融资款手续问题的约定,应可确认该两笔款项系邵泰祥作为融资人提供给合伙体经营使用的融资款,金志龙、倪冬杰是作为股东履行协议约定的融资手续而在借条上签字。因此,邵泰祥虽持有金志龙、倪冬杰签名的“借条”,但其与金志龙、倪冬杰间并无借款的合意,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审因此驳回邵泰祥要求金志龙、倪冬杰归还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之“合伙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付息民事责任”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4元,由上诉人邵泰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龚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