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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与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2407706-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北路*****号。代表人:傅华丽,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圭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338-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山下周***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起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多次下订单向原告采购五金工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903484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曾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5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被银行退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3484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348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4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工具的事实。2、送货单8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0348.4元。4、转账支票、进账单、电子交换系统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用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退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随后找原告协商还款。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东海五金经营部货款903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9.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