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某公交公司与傅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傅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交公司)与被告傅某某、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某公交公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该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AS2331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同公路326号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同时遇周某某驾驶的苏K9A135轿车及傅某某驾驶的苏KAB159小客车停于该处,王某某所驾车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后经受害人张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傅某某赔偿张某某171862.68元,该公司、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对周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执行,该公司已支付此笔执行款171862.68元。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傅某某赔偿其171862.68元,周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傅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上海某公交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傅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傅某某、周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金额;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执字第496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案外人张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情况;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执行款323725.36元,包括傅某某应承担的171862.68元,其公司已履行连带赔偿义务。傅某某、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海某公交公司所举上述第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7月18日,上海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沪AS2331大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同公路326号处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同时遇周某某驾驶的苏K9A135轿车及傅某某驾驶的苏KAB159小客车停于该处,王某某所驾车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受害人张某某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周某某赔偿张某某171862.68元,上海某公交公司、傅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傅某某赔偿张某某171862.68元,上海某公交公司、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海某公交公司对傅某某、周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执行,上海某公交公司已支付执行款323725.36元(其中包括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71862.68元)。后上海某公交公司认为其为傅某某偿付了赔偿款171862.68元,该款应由傅某某返还给其公司,并由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海某公交公司已为傅某某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71862.68元,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傅某某应及时将上述款额给付上海某公交公司,故对上海某公交公司诉请判令傅某某赔偿其17186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傅某某的赔偿义务,由上海某公交公司、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现上海某公交公司要求周某某对傅某某给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71862.68元;二、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傅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徐 庶 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久汉(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