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国军与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军,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程国军,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47482412-3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莉,该单位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20313095-6法定代表人:吕红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莉,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20312161—1。负责人:毛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所在地: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不详原告程国军诉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国军诉称:2011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勇驾驶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JS0**号小型客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碰撞了原告程国军,造成程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国军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本单位已经垫付22832.85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程国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渝AJS0**号小型客车是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3、原告与丈夫徐玉龙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装潢垃圾处理收条及无为县三星房地产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已经在居住在襄安镇东源鑫购房居住;4、家家福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5、小学生素质报告及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两子女就学情况;6、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嘱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护理;7、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是21307.4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营养及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程国军提供的证据1、2、3、5、6、7、8、9没有异议,证据4、10有异议,认为每张工资表签名一致、交通费发票没有明确的地点,因此无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对于程国军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既然有残疾赔偿金,就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所以对于劳动能力这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按7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三期”时间以鉴定书上确定的时间为依据,住院时间已经包含在其中。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已经垫付医药费是22832.85元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对以上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九龙坡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工资表不作为证明其收入,因此本院对工资表不予确认;证据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8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陈勇驾驶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JS0**号小型客车沿二军路自东向西行驶,碰撞了原告程国军,造成程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国军不负责任。渝AJS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无为县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为1、右顶头皮撕裂伤;2、鼻、面部皮肤擦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5、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休息三月并护理,继续对症治疗;2、随访。原告出院后就损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原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1307.45元,出院后经鉴定其左肩胛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三期”评定: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2000元;另驾驶员陈勇系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职工,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系母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属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22832.85元。还查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在校读书(女徐雯婕1995年5月出生、子徐鹏程2000年7月出生)。本案争议焦点:三期评定的期限是否涵盖原告住院时间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并加强营养和护理,而鉴定机构的“三期”评定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的“三期”涵盖原告住院时间显然与医嘱不符,因此原告主张“三期”另加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虽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对“三期”时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渝AJS0**号小型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多处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本院对程国军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为213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天)、营养费2240元(112天×20元/天)、交通费酌情核定为800元、误工费19436元[172天×113元/天]、护理费12656元[112天×113元/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606*2年)37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755元[(19月/12月/2人+93月/12月/2人)*13181元*50%],共计135446.4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20000元(含肇事方已经垫付的22832.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营养、住院补助等费用15446.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两被告重庆建设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