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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与王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王存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职务:主任。被告王存国,男,1965年2月9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慈周寨信用社)与被告王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周寨信用社代表人杨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称:2003年10月30日被告王存国由他人做担保从我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存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被告王存国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6.19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慈周寨信用社提交的2003年10月30日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8月15日催收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03年10月30日被告王存国在原告慈周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存国作为借款人应清偿该借款本息。原告慈周寨信用社诉请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存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慈周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3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存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丛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