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相识,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无故出走。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心灵创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3、原告代理人对陈某、张某乙、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安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天原、被告就发生争执,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150元。4、照片两张。证明李某某婚前财产:大、小盆各一个、台灯一个、门帘一个、搓衣板一个、小镜子一个。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中关于婚约财产方面的内容,已另案调解,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离家出走。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大、小盆各一个、台灯一个、门帘一个、搓衣板一个、小镜子一个(均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150元在被告李某某处。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大、小盆各一个、台灯一个、门帘一个、搓衣板一个、小镜子一个)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5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