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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丰。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委托代理人:陈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昌。委托代理人:姚海莹。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上诉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受让了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新区(现南滨街道)云江标准厂房机械B区块5号楼南侧一至五层建筑面积为10646.6平方米的厂房。上述标准厂房已办理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于2010年12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于2010年7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权属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8月15日分别签订二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厂房中的一部分作为仓库,计面积分别为5832平方米、1256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租金以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租金分别为699840元、31104元。2011年9月24日3时许,上述标准厂房机械B区块5号楼发生火灾。对该次火灾,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1-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瑞安市南滨街道飞云标准厂房机械B区5号楼生活秀服饰仓库二层;起火点:距西墙13.5米、距南墙5.5米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无法排除遗留火源引起火灾。灾害成因为起火建筑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内部存放大量易燃可燃物,火灾荷载大,导致火势蔓延扩大迅速。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专项勘验中记载:二层距西墙13.5米,距南墙5.5米处一定范围内进行电气线路专项勘验,在该范围内有一处电闸开关处于开启状态,线路未经PVC套管布于服饰成品堆周边。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原告委托浙江中浩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结构检测,原告支付了检测费80000元。瑞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受灾后的房屋作出了瑞房安鉴字(2011)30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厂房综合评定为D级。火灾发生后,原告无法在受灾厂房继续生产,而向其他企业租赁了面积为3526平方米的厂房,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第一年租金为629000元,第二年租金按8%递增为679000元,现原告已支付租金709000元。就原告在该火灾中所受的损失(包括上海泰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放在受灾厂房中的物品,该公司确认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权利),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瑞价认字(2012)299、300、301、318、319、322、3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分别确定:存放在厂房中的原材料等损失为158267元、厂房内的空调等物品损失为28394元、鞋损失为61289元、办公用品损失为35127元、装修物品损失306278元、二至五屋厂房重置损失(已扣除折旧)8426371元、电梯损失171992元,以上合计损失为9187718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8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应对其租承使用的厂房作妥善管理,应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未予明确,但起火部位为被告承租使用的房屋,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了外来火源的原因,同时对因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源引起火灾未予排除,而该二项原因正在被告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范围内,而根据勘验笔录记载,也说明被告对电气线路管理不善,被告辩称其已尽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厂房消防设施不合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发生火灾的厂房不是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该厂房建筑工程已按规定在验收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涉火灾发生未尽其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额计算如下:已经鉴定确定的损失额9187718元,原告因火灾无法使用厂房而租赁他人厂房支付的租金709000元,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检测费80000元、鉴定费68000元,合计10044718元。原告主张的除上述709000元外的其他租金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涉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处理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他人租赁部分,因后续租金尚未支付,其主张租金损失计算至厂房重建后,而重建厂房所需时间及今后的租金变化现难以确定,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虽可以自用以外的厂房出租获取收益,但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处理,重建厂房所需时间及今后的租金变化现也难以确定,原告以上述原、被告的二份租赁合同的租金及面积为依据要求计算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至厂房重建止的可得租金损失,暂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有待于租赁合同的处理及厂房重建后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搬迁损失及生产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火灾损失100447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826元,由原告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负担20758元,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68元。一审宣判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引用法律关系混乱。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对于法律关系究竟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含混不清。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选择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原审判决虽按侵权之诉下判,但在认定侵权责任方面,却仍然按合同关系来对待,即所谓的上诉人未尽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既然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侵权之诉,那么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二、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和厂房失火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厂房损害程度与重置费用的鉴定,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结论的客观性无法确定,如有鉴定必要,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委托。关于失火原因,消防机构的结论是排除外来火源,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无法排除遗留火源。可见厂房失火原因事实不清,不能判定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过错。三、上诉人尽到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的消防水栓明显不合格,是火灾蔓延与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辩称:一、原判引用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引发火灾,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上诉人承担火灾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非法律关系混乱。原判以上诉人未尽其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被上诉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理由完全正确。二、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和火灾原因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委托主体为由认为鉴定结论客观性无法确定,但在法定期限内又不提出重新鉴定。事实上,该鉴定原来的委托主体是公安消防大队,鉴定的基准日是火灾发生时间段重置价,价格认证中心认为不合理,但在程序上要求消防大队重新出具委托书无法操作,只能由被上诉人委托。该鉴定结论只要公正公平,就可作为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火灾原因消防大队虽未明确,但起火部位明确。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自己设置的电闸处于开启状态,线路未经PVC套管布于服饰成品堆车间周边,该行为对于堆放易燃物品仓库是非常危险的行为,但上诉人未引起充分注意。由此,担责主体已十分明确,并非火灾事实不清。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出租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及消防水栓不合格问题。被上诉人厂房是向政府购买的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已通过验收备案的标准厂房,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出租厂房线路是否合格暂且不论,问题的关键是起火部位的线路、电闸、电器均是上诉人布置的,也正是上诉人布置的线路和电器部位起火,而非被上诉人出租厂房原设置在墙上的线路部位起火。消防水栓并非被上诉人设置,是整个飞云标准厂房的消防设施,合格与否与本案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火灾不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本宗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收款收据,一份是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电费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电费,向上诉人供电的事实。被上诉人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两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人不是上诉人,关联性上电费可能是被上诉人统一代收,即被上诉人帮上诉人代交给电力公司和水厂,因为总表只有一个,实际上还有分表,不排除上诉人独立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虽然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水费和电费的事实,但根据租赁习惯一般是由承租人交纳给出租人,再由出租人代为缴纳,故被上诉人抗辩称是代交应符合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供电的目的。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瑞安市瑞申机械实业公司与上诉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厂房出租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对厂房的使用过程中应尽到妥善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此属上诉人应承担的基本合同义务。出租厂房在上诉人管理使用期间,于2010年9月24日3时发生火灾,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消防机构认定为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遗留火源引起火灾。而该两个无法排除的火灾原因均属上诉人管理控制范围内,又根据消防机构的勘验笔录和本院的询问,发生火灾处的电气线路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可见上诉人对电气线路的管理存在过错,其称自己已尽到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火灾发生而造成被上诉人厂房、租金和其他财物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混乱,因本案属于因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情形,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以侵权之诉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法律关系认定准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消防水栓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此也与本案火灾的发生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因本次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害和损失金额,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应予采信。上诉人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为由予以否定,但被上诉人对委托鉴定之事已予以解释,该解释应属事实,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068元,由上诉人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钟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