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胡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胜,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仲胜、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胡志明与东至联社青山信用社(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权利义务由改制后企业概括承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年利率10.84%,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至2008年1月14日,被告仅支付利息458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承诺采取措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为11.2716%,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元利息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4%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6%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2716%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6.9074%清偿之日止;已清偿的458元利息应扣除。);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银监局(2009)108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胡志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胡志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事实及具体的双方权利义务。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6、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用3200元。被告胡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胡志明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年利率约定为10.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胡志明发放了10000元贷款;被告胡志明借款后,于2008年1月14日支付利息458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胡志明以建房为由,向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青山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年利率约定为11.2716%,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胡志明发放了30000元贷款。原、被告在2次书面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民商案件代理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志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志明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明清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84%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1.2716%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6.90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清偿的458元利息应扣除。)。二、被告胡志明赔偿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胡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正平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人民陪审员  甘进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