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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菊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吉,朱联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陈菊绒,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岛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山东青岛。被告:朱联科,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陈菊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吉、朱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绒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被告朱联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绒起诉称:2012年1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吉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附海镇花塘村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塘村157号旁左转时,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本起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3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陈吉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赣C×××××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联科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吉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陈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10元;2.被告陈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15.60元;3.被告朱联科对被告陈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除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赔偿均属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而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的精神,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驾驶员陈吉已系本案当事人,故应当直接判决侵权责任人陈吉向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医疗费按照限额赔偿1万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系居住在农村的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居住在农村的农业家庭户口,如从事农业以外的工作,应当提供收入证明以及实际减少的误工证明,否则,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按原告住院天数以浙江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公交车标准酌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级为宜;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负责承担。被告陈吉未作答辩。被告朱联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没有让其儿子即被告陈吉骑摩托车,是被告陈吉私自骑了摩托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联科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为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事实;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续医费800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0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治疗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0份、急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朱联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其中关于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引用任何标准确定上述期限;对证据4无异议,但提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被告朱联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联科向本院提供赣C×××××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朱联科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朱联科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理由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所反映的交通费花费情况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吉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花塘路157号旁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690.06元。2012年5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花费交通费630元。赣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朱联科系赣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陈吉系其儿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联科已支付原告9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吉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被告朱联科亦未阻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主和侵权人追偿,车主和侵权人应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因被告陈吉系无证驾驶,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的制定目的和实施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陈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联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阻止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吉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03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250元左右,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其陈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两名亲属护理,但不能举证证明,也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可由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一人部分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815.10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根据原告残疾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居住在宁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浙江省相关统计标准确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辩称意见,系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菊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3815.1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7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陈菊绒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26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45100.06元,由被告陈吉赔偿其中的60%计27060.04元,由被告朱联科赔偿其中的40%计18040.02元,扣除被告朱联科已支付原告的9500元,被告朱联科尚应赔偿原告8540.02元,被告陈吉、朱联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按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陈菊绒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吉追偿赔偿款61731.10元中的60%计37038.66元,向被告朱联科追偿赔偿款61731.10元中的40%计24692.44元;四、驳回原告陈菊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3元,减半收取计1331.50元,由陈菊绒负担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695.50元,陈吉负担305元,朱联科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94×××959000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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