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与周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周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第21号华丰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法定代表人:黄茵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被告:周学芳,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开发区燕芳药房业主,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学芳系位于湛江市开发区××城市假日花园××楼××号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系湛江开发区燕芳药房的业主。2012年,被告向原告订购药品后一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3月15日,经原告多番催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24491.15元,并承诺尽快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拖欠货款期间相应的利息。湛江开发区燕芳药房的业主是周学芳,属个体工商户性质,依法应当为周学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4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为14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药品经营、批发销售等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学芳为湛江开发区燕芳药房业主,为个体工商户。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药品胶囊、口服液、冲剂等各类型药品,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4491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再偿还欠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卫生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出库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无约定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学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货款人民币244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华审 判 员 陈霜屏代理审判员 黄 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