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干信龙、干维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干信龙,干维国,杨培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该单位员工。被告:干信龙(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干维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培飞(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暨被告干信龙委托代理人):干信国(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瓶壶中苑**弄*号,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幢***室。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诉被告干信龙、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干维国、杨培飞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干信国(暨被告干信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维国、杨培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干信龙、干维国、杨培飞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干信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9.3‰,被告干维国、杨培飞为该款的连带担保人。同日,被告干信国也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30万元,但被告干信龙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干信龙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干信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101807.99元(暂算至2012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干信龙、干信国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干维国、杨培飞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干信龙、干信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干维国、杨培飞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干信龙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干维国、杨培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信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1807.99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4月26日),并支付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干信龙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827元,由被告干信龙、干维国、杨培飞、干信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乐 君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