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杨刚。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伟红。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7600元,后被告退货124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36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计人民币7600元的事实;2、原告公司应收款明细(进库内容)1份,证明被告退货1240元,原告已接受退货的事实。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共计货款人民币7600元。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计退货人民币1240元,原告予以接受。货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药品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浙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浙江台州药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XX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