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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张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因其父姜某丙与姜某乙打架一事打电话约姜某乙在高唐县某村刘某某家大门口的南北大街见面。在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甲将姜某乙拽倒在地并踹在姜某乙身体前腹部及左大腿两脚,将其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乙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姜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经济损失7.5万元并得到其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书证:1、被告人姜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归案的情况。4、本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实,其丈夫姜某甲与姜某乙发生争执并将姜某乙踹倒在地的情况。2、范某某证实,其丈夫姜某乙与姜某甲发生争执的情况。3、姜某丁证实,其见到姜某甲踹了姜某乙两脚并将其拽倒在地的情况。4、姜某戊证实,其见到姜某乙在村南北路上躺着的情况。5、姜某丙证实,其曾和姜某乙打架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姜某乙证实,2012年2月11日上午8时许,姜某甲打电话让其出来说说其和他父亲姜某丙打架的事。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姜某甲踹其左大腿一脚,其再也没有起来。(四)鉴定结论:1、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2)120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乙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骨折,属轻伤。2、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乙因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姜某乙的事实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高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甲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有关人员和部门,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审 判 员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