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执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红霞与吴相有、贾小民、杨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霞,吴相有,贾小民,杨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未执字第00563号申请执行人吴红霞,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相有,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贾小民,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剑,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红霞与被执行人吴相有、贾小民、杨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红霞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未民桥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3896.2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申请人为由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退出申请书。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未执字第005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乔小明执行员 石东彦执行员 刘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