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本华,王祖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潘本华。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祖全。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本华诉被告王祖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全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96年2月开始原告就一直在被告投资的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原成都市新都县清江家具厂)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为4800元/月。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被告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022号仲裁裁决。2012年3月14日被告申请注销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2012年3月15日成都市新都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现原告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022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800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应付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52800元和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应付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16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5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王祖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潘本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仲案字(2012)第0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王祖全,2012年3月15日该厂被依法注销,王祖全系清算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的工作服一套。证明原告在被告投资的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上班。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服随意性很强,原告要取得该工作服的方式很多。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区支公司投保缴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这些都是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两份投保清单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且该险是意外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被告为所有到家具厂务工的员工,包括临时务工人员都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5、证人鲁茂建(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仁和村1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11086312)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上班,在此期间原告潘本华也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王祖全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3月至2011年12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没有原告及证人鲁茂建的姓名,原告及证人鲁茂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工资表、考勤表不完整,上面只有部分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名字,工人的名字没有列入其中,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社保缴费凭据和缴费名录。证明被告为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社保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被告只为少部分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新都区新繁镇祥龙家具沙发厂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潘本华在新都区新繁镇祥龙家具沙发厂上班。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可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新都区新繁镇祥龙家具沙发厂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梅生勇(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青白街村10组,身份证号码:510125198309182818)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7年到被告厂里上班,2011年6月份离开,原告没有在被告厂里上班,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证人胡立功(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回南村6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7712176317)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8年到被告厂里上班,2011年离开,原告没有在被告厂里上班,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王祖全是原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的投资人,2012年3月15日该厂被依法注销,王祖全系该厂的清算人。2006年9月26日原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7月12日被告为原成都市新都区清江家具厂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原告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潘本华在新都区新繁镇祥龙家具沙发厂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其单位员工,被告举出单位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凭据和缴费名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所举的单位工资表、考勤表、社保缴费凭据和缴费名录均没有原告的姓名,同时原告认可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新都区新繁镇祥龙家具沙发厂上班,与其主张的自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举证规则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1996年2月至2011年11月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且结合被告的举证,本院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