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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与被告杜海斌、万合第十分公司、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杜海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风芹,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王娜,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王飞,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陈秀美,女,1935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斌,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第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晨,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科长,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吕城志,男,汉族,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苏保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邯郸市。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与被告杜海斌、万合第十分公司、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被告杜海斌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告万合第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城志、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诉称,2012年2月17日15时左右,王小平(已死亡)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永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矿路口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被告杜海斌驾驶的万合第十分公司所有运营的冀DF41**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王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小平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小平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2012年3月16日,王小平因交通事故死亡。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海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海斌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用85939.39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2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0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46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13元、鉴定费1730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617228.39元。被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以上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五矿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王风芹系王小平配偶、原告王飞、王娜系王小平子女、原告陈秀美系王小平母亲;3.原告王风芹低保证及五矿二社区的低保证明,证明王小平与原告王风芹、王飞、王娜、陈秀美的关系及原告王风芹生活困难;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小平伤情;7.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证明王小平身份及月收入情况;8.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小平已死亡;9.峰峰集团大淑村矿、峰峰集团梧桐庄矿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飞、王淑萍、张联合月收入情况;10.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小平摩托车损失数额1013元,鉴定费230元;11.医药费票据九份,其中峰峰集团总医院票据三份,金额80909.39元,外购药票据6份,金额5030元,证明王小平治疗花费情况;12.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医疗费属实;13.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小平死亡系交通事故引起;14.尸检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尸检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杜海斌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范围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付比例。被告万合第十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杜海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第十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其系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5时左右,王小平驾驶助力摩托车沿永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矿路口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面驶来被告杜海斌驾驶的冀DF41**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王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小平当天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小平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顶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额部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住院25天后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期间支付总医院医疗费80859元,外购药品总额5030元,2012年3月16日因事故损伤感染死亡。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海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海斌所驾冀DF41**号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万合第十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0时至2012年9月11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0时至2012年10月1日24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另查明,王小平1965年3月14日生,死亡时47岁,本案原告王风芹系其配偶,原告王娜、王飞系其子女,原告陈秀美系其母亲,五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陈秀美现有三个子女在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各方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王小平因事故死亡,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杜海斌作为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对其因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责任,被告万合第十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亦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杜海斌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部分,应由被告杜海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治疗费用80859.39元应予确认,外购药品503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外购药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各方均同意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为标准计算,应予确认,实际误工28天计算为2774.38元(36166元÷365天×28天);3.护理费,各方均同意按2011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456元的标准以二人护理计算,应予确认,实际护理28天计算为6360.37元(41456元÷365天×2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25天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365840元(18292元×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陈秀美年满75周岁,以201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标准按5年计算应为58045元(11609元×5年),但其尚有三个子女在世,依法分担后应为14511.25元(58045元÷4人);8.丧葬费,以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18083元(36166元÷12个月×6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致王小平死亡的情况,本院酌情认为50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车损为1013元,应予确认;11.鉴定费1730元、尸检费50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为542921.39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420921.39元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杜海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海斌本应按比例赔偿原告126276.42元(420921.39元×30%),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赔偿数额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以上赔偿款中,被抚养人陈秀美生活费14511.25具有专属性,应直接给付原告陈秀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126276.42元;三、驳回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6130元,由原告王风芹、王娜、王飞、陈秀美负担1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王 韬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