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燕与被告张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燕,张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陶燕,女。被告张兵,男。原告陶燕与被告张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燕及被告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燕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兵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双儿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燕要求与被告张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玛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