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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宿素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素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素华,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谢庄居民组***号。因犯偷税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4日涡阳县公安局拘传,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1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魏友强,男,52岁,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谢庄居民组***号。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素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素华及其辩护人任亚光、魏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宿素华与王建军、蒋冠均系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1年12月7日上午,因工作方面的问题,被告人宿素华与王建军、蒋冠产生纠纷。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宿素华等人到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跺开董事长办公室门,对该办公室内的王建军、蒋冠进行殴打,致使王建军、蒋冠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建军、蒋冠两人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宿素华已赔偿被害人王建军、蒋冠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并征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宿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等、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害人王建军、蒋冠陈述,证人董福刚、王金发、李桂荣、陈建玉、葛妙根、陆小芳、钱秋、王璨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素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宿素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素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