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权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博,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元,男,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张福信,男,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博、王国元、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两被告系夫妻)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6万元,利息14400元,约定月息1.5分。截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186297元,已向原告偿还53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279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2003年8月27日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权某某6万元,月息1.5分,另外欠利息14400元。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汇款的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权某某还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从西安市公安局查询的二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2003年8月27日借条并非结算单,是1999年借条的延续,因为每年还款后,便更换了条据。被告已经累计还款95900元,尚欠5303.1元。被告王某某提交条据8份,证明自1999年被告王某某已还款959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王某某与赵某某已于1989年11月15日经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王某某的债务与己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被告赵某某提交澄城县法院(89)澄法民调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债务与己无关。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权某某仅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004年9月7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自2003年8月27日以后还款数额53500元的条据真实,原告权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权某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的条据经过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条据笔迹与权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因此该条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澄城县人民法院(89)澄法民调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8月27日,双方核算后,被告王某某书写了“欠权某某现金6万元,月息1.5分,另外欠利息14400元,”的条据。以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9月7日还款1万元,2005年5月13日还款3500元,2007年2月10日还款1万元,2009年11月18日还款1万元,2009年12月15日还款5000元,2009年12月29日还款5000元,2010年8月25日还款1万元,2011年4月21日还款1万元。被告王某某累计向原告权某某偿还本金0元,利息63500元。又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9年11月15日经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过核算于2003年8月27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主张还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还款过程中,双方未约定被告还款究竟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先清付利息,后偿还本金。原告提交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但被告赵某某提交了二被告经过法院调解离婚的法律文书,以及基于原告的取证申请,本院调取的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未发现赵某某和王某某婚姻登记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力,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告未主张2011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2011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并且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原告的申请,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权某某本金6万元,利息40270元。二、驳回原告权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权某某负担24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姬彦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