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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廖志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06号原告:廖志均,男,汉族,1991年6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灿光,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地质大厦五楼,注册号:44060000017725。负责人:卜城格。委托代理人:罗志良,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注册号:44060000000222。法定代表人:陈汉忠。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靖,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廖志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山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对潘胜军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潘胜军的起诉。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灿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良、被告佛山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陈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7时43分,潘胜军驾驶被告佛山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南庄镇吉利至贺丰××××办公室家具厂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廖淑燕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廖志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廖淑燕、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胜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淑燕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共住院48天,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和辅助医疗用品费用9825.91元,2012年3月19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达十级残废。据查,肇事的粤E×××××元牌大型客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共120000元;2、判令被告佛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8174.2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740.7元,增加第二项请求被告佛山汽车公司的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9949.19元,合计129914.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被告佛山汽车公司赔偿了相应的金额,请求法院在赔偿责任分担时合理分配。我方对鉴定机构是否合格请法院做出审查。其他的同被告佛山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佛山汽车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有些单据没有病历佐证;2、辅助医疗费没有医嘱及没有正式的医疗发票;3、营养费请求过高,以往一般为300-500元;4、伙食费及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该是45天,但要扣减且我司已支付的495元及683.90元;5、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是1500元;6、鉴定机构需要法院核实,如果没有不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残疾赔偿金应不予确定。7、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误工费,主张2800元偏高,1500元左右更为合适,期限为5个半月;8、交通费没有车票凭证佐证,要求过高,100-200元更为合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5000元更为合理。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车辆粤E×××××行驶证1份,被告佛山汽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3、佛山市中医院病历2份,住院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收据16张,医疗用品费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该是45天;对医疗用品费没有医嘱,是原告擅自购买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该是住院30天加上3个月;对医疗费收据3月26日的2张、2月27日的2张、1月16日的2张、12月19日的2张、11月21日的2张没有病历对应,对关联性有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花费。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由法院核实鉴定机构的资格。5、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通胜汽配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及工资表、银行卡等证据证明误工费,主张2800元偏高,1500元左右更为合适,期限为5个半月。对营业执照及变更通知书可以看出2012年2月10日之前只是从事补胎的工作,有轻微伤病的人亦可以正常上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佛山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佛山汽车公司举证如下:1、医疗费收费收据23份、陪人费1张、租床费1张、伙食费1张、医疗用品22张、南庄医院收费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479.58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单和用品单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这些费用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亦可以证明该医疗用品对我方当事人的治疗有必要联系,被告称不认可我方提出的医疗用品费是不成立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扣除原告在陪护费、伙食费项重复主张部分的费用。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病历证明,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用品费用单据及医疗费收据,因该部分费用为必要的支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及专业的鉴定所作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该证明均由原告所属公司所出具,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佛山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17时48分许,潘胜军驾驶粤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庄镇吉利往贺丰大道方向道路由贺丰同业去方向往杏吉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至车辆驶向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廖淑燕驾驶粤Y×××××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廖志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廖淑燕、廖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后侧平台撕脱性骨折;气滞血瘀。从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6日,住院为32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7日,住院为13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50479.08元。原告因与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明,潘胜军是被告佛山汽车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潘胜军在履行职务。粤E×××××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佛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2年3月19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志均作出[2012]佛一医司鉴(活)字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残废。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廖志均为本地户口,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通胜汽配经营部任销售职员,月平均收入为2800元。被告佛山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479.58元;包括其中的护理费495元、伙食费683.90元,两项合共1178.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潘胜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辅助医疗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标准正确,且计算准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费及住院护理费,因其住院天数为45天,原告对该两项请求的计算错误,应按45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因医嘱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与该费用重复请求,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误工时间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应为误工120天,故该请求应以此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具体单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应给予一定的损害抚慰金,故该精神抚慰金应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二O一二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9509.61元;2、辅助医疗用品费:20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22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20天=11200元;以上1-4项合计14316.61元,5-9项合计75744.96元。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佛山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志均赔偿85744.96元。二、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志均赔偿4316.61元。三、驳回原告廖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为1432元,由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振望附件一: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廖志均,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贺丰威伍村三巷15号。委托代理人:邓灿光,联系电话:138277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地质大厦五楼。委托代理人:罗志良,系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忠。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7979****。委托代理人:陈靖,电话139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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