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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韦××。委托代理人:杨英龙,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浦津路******。被告:周××。原告韦××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杨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电子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被告不讲信誉,借期届满后,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电子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在收取原告借款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于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须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韦××。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