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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卜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卜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卜某。委托代理人:张勇海。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沈洁。原告卜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以来,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8900元。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融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