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镇民终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与严秀华、何小夜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严秀华,何小夜,杨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终字第0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号。经营者岳红花,女,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镇江市人,户籍地址镇江市,该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姚红,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秀华,女,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夜,女,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徐州市人,住镇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何小夜,女,1984年6月7日生,汉族,徐州市人,住镇江市,系杨某之母。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奇,镇江市润州区蒋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京灵经营部),上诉人严秀华、何小夜、杨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灵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姚红,上诉人严秀华、何小夜、杨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成于2007年7月在京灵经营部学徒,同年10月始正式工作。在工作期间,京灵经营部未与杨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杨成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杨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27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1)0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成的死亡为工伤。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引发争议。京灵经营部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严秀华、何小夜、杨某丧葬补助金17100元;2、不支付严秀华、杨某的抚恤金171720元;3、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000元;4、严秀华、何小夜、杨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杨成系严秀华之子、系何小夜之夫、系杨某之父。杨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2元。杨成发生交通事故后,严秀华、何小夜、杨某及杨成之父杨德有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包括17945元丧葬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计633324元,该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徒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主张的丧葬费。2011年,严秀华、何小夜、杨某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京灵经营部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秀华、何小夜、杨某丧葬补助金17100元、支付严秀华、杨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71720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0000元。审理中,杨成之父杨德有表示放弃对京灵经营部的权利主张。严秀华、何小夜、杨某要求增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90元。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说明、工商查询档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杨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工伤认定部门确认为工伤,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京灵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杨成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法定范围及标准向杨成的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严秀华、何小夜、杨某所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丧葬费与丧葬补助金均系补助亡者亲属办理丧葬所发生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在严秀华、何小夜、杨某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法判令了此项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不可兼得的原则,在本案中,对严秀华、何小夜、杨某所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不予支持。2、供养亲属抚恤金系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杨成之女杨某尚未成年,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京灵经营部应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杨某抚恤金,给付标准为杨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即576.6元。严秀华年龄未满55周岁,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对其要求京灵经营部给付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审理中,严秀华、何小夜、杨某所增加数额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可合并处理。严秀华、何小夜、杨某要求给付38219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1年3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杨某抚恤金576.6元,至杨某十八周岁止。二、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秀华、何小夜、杨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90元。三、驳回严秀华、何小夜、杨某要求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给付丧葬补助金的请求。四、驳回严秀华要求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给付抚恤金的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京灵经营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成生前平均工资不到1922元,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京灵经营部无关,一审判决工亡补助金致上诉人无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上诉人严秀华、何小夜、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亡补助金应按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计算;应依法支持丧葬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京灵经营部的上诉,严秀华、何小夜、杨某辩称:杨成的工资经银行对账单证实,工亡补助金计算少了。针对严秀华、何小夜、杨某的上诉,京灵经营部辩称:丧葬费不能重复计算。关于工亡补助金,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丧葬费在本案中是否支付;二、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三、杨成生前的工资水平。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严秀华、何小夜、杨某的丧葬费主张,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1)徒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得到支持,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此项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1)0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有据。严秀华、何小夜、杨某认为工亡补助金应按21810元计算以及京灵经营部认为应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关于职工的工资状况,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在京灵经营部举证杨成生前工资状况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查询杨成生前12个月的银行清单,可以计算出杨成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2元。京灵经营部认为杨成工资不足1922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京灵经营部,上诉人严秀华、何小夜、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京口京灵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0元,严秀华、何小夜、杨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范光萍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