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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津县花源镇杨柳村9组自己家门口外,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挡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83元,从王某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可疑白色粉末,均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可疑白色粉末毛重0.09克,净重0.07克。经检验,该可疑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7克及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