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盱桂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志兵与许学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兵,许学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盱桂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任志兵(又名陈兵),农民。被告许学才,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委托���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志兵与被告许学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兵、被告许学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兵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学才签订一份责任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桂五镇林山村太平组林山村委会南侧责任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为9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就给付了被告9000元现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责任田交到原告手中。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转让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学才辩称,对原告所诉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责任田转让协议不表异议,我方认为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方已经充分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任志兵和案外人吴永昌、曹伟新三人为了购买宅基地便于以后建房一起与被告许学才签订了一份责任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被告许学才)将村办公室南属于自己责任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三接收方(原告任志兵、案外人吴永昌、曹伟新)使用,为了保证接收后交界清楚,不发生纠纷,现订立如下条款为凭:一、从村办公室南边向南移9.3米归曹伟新使用;从曹伟新处移9.3米处向南移9.3米归吴永昌使用;从吴永昌向南移9.3米归陈兵(即本案原告)使用。因该处地段属村集中规划区,如三家建房必须以村办公室顺势各留一米巷口即与村办公室交界巷口归曹伟新;曹伟新与吴永昌交界巷归吴永昌;吴永昌与陈兵交界巷口归陈兵。(附草图)二、转让价:每家9000元,三家共计币27000元。三、转让方责任地转让后,地表上一切附作物必须按照接收方要求限期清除,逾期接收方有权清除,转让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如阻拦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与后果均有转让方承担。四、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擅自违约,谁违约谁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处以总转让金100%罚款。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志兵于当日交付了土地转让费9000元,并由被告许学才出具了收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等,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用地建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是责任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实质上是责任田的买卖合同,因为协议的开头明确:经双方充分协商,转让方将村办公室南属于自己责任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三接收方使用。该协议中的使用年限已超出的责任田承包时间最长的三十年时限。而实际上,三接收方(案外人吴永昌、曹伟新和原告任志兵)购买被告许学才的三这块地的目的就是用于建房。故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转让合同。由此引发纠纷原、被告均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任志兵要求被告许学才返还���地转让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学才辩称,该合同是正常的土地流转,但从合同的实质及转让价来分析均不符合正常的土地流转的承包价格,其实质即是购买用于建房。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志兵及案外人吴永晶、曹伟新与被告许学才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责任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许学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志兵土地转让款9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志兵负担25元,被告许学才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