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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6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广州与孙广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州,孙广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173号原告孙广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彦民,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州与被告孙广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州及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孙广俊及委托代理人卢彦民、谷艳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州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7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南孙庄村村头东的4间砖房,门牌号为东区4排5号。并约定原告如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予以协助,该协议有中间人见证。原告于订立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购房款,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南孙庄村面临拆迁,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参与还迁选房,还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购房款,被告便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早已将户口迁到诉争房屋内。4、房屋过户登记表,证明从原告的一代身份证和登记表来看,原告曾经提出果过户,并非近期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登记为“孙广州”、与被告签订协议上签名“孙广洲”,但实属原告一人。被告孙广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诉请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作为依据。2、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是将房屋的四间主房卖与原告,并不包括宅基地院落内的三间附房。因此,被告对三间附房仍享有所有权。本次拆迁中,三间附房也在拆迁置换面积之内,对于由四间主房及三间附房共同置换的还迁房,被告享有一定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实际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不是原件,是复写的,原告的身份证上的名字与协议书上签字名字不符,认为不是同一个人购买的诉争房屋。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1月28日原告孙广州与被告孙广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孙庄村民房主孙广俊自愿将村东头的4间砖房(砖混结构)卖於本村村民孙广洲,经双方协商特立以下条款,1、房的价格70000元整,孙广洲自立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交清。2、孙广俊收款后出具收款签字条,并将房本交於孙广洲。3、今后孙广洲如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孙广俊协助办理。4、立协议之日起不许单方违约,否则负全责…”。协议书由原、被告及中间人邸永发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70000元购房款交予被告,被告随将涉诉房屋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交给原告。1999年原告入住涉诉房屋至今,2008年7月24日原告将户籍从南孙庄综合区3排13号迁至涉诉房屋,即南孙庄东区4排5号。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被告未能协助,故使得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至今未予变更。另查明,由于目前涉诉房屋面临拆迁置换,原告的状况村委会不能办理置换手续。2013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再查明,原告孙广州与协议书中的孙广洲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枫与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枫购房款3630000元、契税费108900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550元,共计37394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3739450元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石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8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软件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士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