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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宁波、张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宁波,张玉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太普。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赖宁波。被告:张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赖宁波、张玉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及被告赖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一张,经原告审核通过并授权生效,信用额度为50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规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催收无果,欠款至今尚未归还。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为保全信贷资产,根据《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四、八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3969.51元,利息7398.2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3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相关费用300元,合计501667.8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银行纠正诉状中的笔误,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应为486271.22元。原告杭州银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臻信卡申请表1份。2.臻信卡个人领用合同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臻信卡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3.取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息费计算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所欠的利息和费用的金额和计算公式。5.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宁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也愿意归还。2、在2012年5月29日之前,也一直在归还透支本息。但从2012年6月份被告的资金被他人骗走,导致被告涉诉后,被告的银行账户就被止付,账户里的钱无法取出归还原告。被告已经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短期内无法全部偿还案涉款项,被告会积极筹款,用仓库里的货物或者收回的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赖宁波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张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赖宁波到庭,并对原告杭州银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打印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的背面。领用合约规定,臻信卡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还款的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对透支利息,杭州银行有权计收复利。领用合约还规定,若臻信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杭州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领用合约上附有收费标准,其中透支利息的标准是每日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标准是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被告张玉在申请表的配偶栏签字、捺印。经核准,杭州银行向赖宁波发放了卡号为×××2752的臻信卡。赖宁波使用臻信卡后,未能按约归还。截止2012年7月3日,已透支本金486271.22元,利息7398.29元,滞纳金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宁波、张玉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赖宁波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宁波与被告张玉系夫妻关系,并且张玉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宁波、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486271.22元。二、被告赖宁波、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398.29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赖宁波、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7元,减半收取44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99元,两项合计7607.5元,由被告赖宁波、张玉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