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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杨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杨小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刘兰英。被告杨小华。原告刘兰英诉被告杨小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被告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纠葛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租住的萧山区北干街道裴家埭145号租房过道内发生冲突,被告殴打原告,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原告刺伤。原告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2年5月1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9906.05元;2、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当场表示赔礼道歉,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华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原告的收入,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工作单位;其次,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暂住证明,其提供的是出事后补办的,故应按原告的户籍以农村标准计算;再次,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并非治疗伤病的,应予扣除;另外,出租车发票有同一辆车,从晚上到次日凌晨的连号发票,被告不认可。出事后,被告没有再见过原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语相向。原告刘兰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侵权事实;2、病历三本,证明治疗事实;3、医药费收据,证明用去医药费事实;4、诊断证明,证明误工和护理时间;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十级伤残事实;6、暂住证、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萧山居住,从事非农职业;7、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2,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医药费收据中2011年11月26日、12月19日、2012年4月26日和5月6号的有异议,与本案病情无关,另外原告住院16天,2011年12月17日的票据上陪护费有18天;对住院用药清单,对其中第10至29项有异议,应该是用于甲状腺治疗的,第75项有异议,与本案伤情无关,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6,暂住证是出事后补办的,流动人口登记表2009年就作废了,单位证明只有财务章,没有法人章,也没有劳动合同等予以印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而且费用不合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5、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医药费用收据,对原告因受伤而治疗的相关记录予以确认;证据3中被告对护理费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用系根据护理实际天数计算,与住院天数计算方法存在不同,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部分医药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费用非系治疗原告受伤且部分为原告受伤之前的医药费,故对医药费收据中2011年9月25日、11月26日、2012年4月26日和5月6日的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住院用药清单,其中第10至29项为化验费用,医院需对住院病人进行全套化验,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第75项银杏达莫注射液,为改善脑缺血和记忆功能,原告头部致伤,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6,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和暂住证虽然分别为2008年和2012年的,但庭审中双方承认原告在萧山居住,且原告脱离农业生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单位证明,仅有财务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连号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被告杨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晚,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葛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划伤。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经诊治为头皮裂伤(前额、双侧颞部)、右耳前裂伤、胸部刀刺伤等,共住院16天。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服刑。2012年5月1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因外伤导致其面部条索状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构成十级残疾。故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198.19元,护理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9094.8元(87.45元/天×104天),伤残赔偿金37165.2元(30971元×20年×6%),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费用合计57758.19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的收入未有证据证明,其认为自己受伤前摆地摊,故根据2011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91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为颜面部瘢痕,该瘢痕多在额头或耳后,伤残赔偿金为当事人因伤致残对其职业造成的影响,鉴于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37165.2元(30971元×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残并不导致劳动能力的减弱,故对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3375.4元不予认可。被告已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刘兰英各项损失人民币57758.19元;二、驳回刘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兰英负担211元,杨小华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喆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