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邱平红、程善芳等与霍红雨、霍永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平红,程善芳,霍红雨,霍永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7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9月3日拟稿人拟稿单位胡海林2012年8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1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邱平红,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系受害者邱宇父亲。原告程善芳,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邱宇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红雨,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系肇事粤S×××××、粤S38**挂号车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霍永星,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霍永星,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住河南省郏县。系肇事粤S×××××、粤S38**挂号车车辆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陈杰、郑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潘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平红、程善芳诉被告霍红雨、霍永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平红、程善芳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霍永星(被告霍红雨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平红、程善芳诉称,2012年5月16日10时0分,被告霍红雨驾驶粤S×××××、粤S38**挂号车在博罗县福田镇联大饲料经销部前空地右转弯时碰撞行人邱宇,造成邱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作认定:被告霍红雨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死亡自2010年9月起就在城镇就学,其父母亲也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60725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项在交通强制险款项中支付)、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22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8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红雨、霍永星辩称,被告霍红雨驾驶粤S×××××、粤S38**挂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是霍永星,被告霍红雨是霍永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霍红雨正在执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们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额已足额支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承担责任险范围内的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死者没有固定收入且不在城居住一年以上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我方不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丧葬费、误工、交通费用等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0时0分,被告霍红雨驾驶粤S×××××、粤S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博罗县福田镇联大饲料经销部前空地右转弯时碰撞行人邱宇,造成邱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日,受害者邱宇在广东省博罗县殡仪馆进行了火化。2012年5月2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红雨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邱宇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粤S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被告霍红雨,登记车主及实际支付人为被告霍永星,被告霍红雨与被告霍永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霍红雨属于执行职务。肇事粤S×××××、粤S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及家属。另查,受害者邱宇父母邱平红、程善芳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任职广东博罗罗浮山金园保健品有限公司。受害者邱宇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就读博罗县福田镇琴岛艺术幼儿园,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16日(即交通事故当日)就读于博罗县福田镇东坑小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NB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红雨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宇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粤S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被告霍红雨,登记车主及实际支付人为被告霍永星,被告霍红雨与被告霍永星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霍红雨属于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霍红雨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邱平红、程善芳的损失,应由被告霍永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粤S×××××、粤S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邱平红、程善芳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永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S×××××、粤S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00000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霍永星应负责赔偿给原告邱平红、程善芳的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邱平红、程善芳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现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丧葬费22843.5元(45687元/年÷2)。原告方请求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及误工损失的证明等为依据,但考虑有实际发生情况,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原告邱平红、程善芳上述损失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82799.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84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部分死亡赔偿金115156.5元,合计22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死亡赔偿金362799.5元,应由被告霍永星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霍永星负责赔偿给原告的上述款项362799.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3627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84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部分死亡赔偿金115156.5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2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邱平红、程善芳。二、不足部分即原告的(部分)死亡赔偿金362799.5元,应由被告霍永星负责赔偿。对于被告霍永星负责赔偿给原告邱平红、程善芳的上述款项3627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362799.5元。上述赔偿款项362799.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邱平红、程善芳。三、驳回原告邱平药、程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预交1000元,缓交8872元),由被告霍永星承担3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玉新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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