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民初字第521号原告祝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效伟,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下达了(2011)淮民初字第556号的判决。被告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下达了(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祝XX;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祝XX。多年以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考虑子女尚小,没有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夫妻虽创办一驾校,但均靠借款维持经营,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后在本案判决前以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尚未核实清楚为由撤销了该诉求。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在婚内有外遇,且在婚内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应优先考虑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但如何认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祝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祝XX、王XX等6人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以祝某名义贷款5笔,本金361303.60元;以唐某某名义贷款6笔,本金215000元;以他人名义贷款、祝某、唐某某担保6笔,本金130000元;借他人款42笔,本金943815元;栏杆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3、原告父亲祝XX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楼房一栋属祝XX所有;4、经唐某某之手开据的发票(08-11年)1438张合计款为3764630元,其他票据98张计款300440元;以上总计为4065070元,用以证明此款为唐某某占有。被告唐某某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对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的证明材料,因同意离婚,不再质证。2、有部分贷款已归还。3、借他人的借款自己不清楚,与自己无关,是原告自己的事。4、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的楼房虽然所办的证件为原告父亲祝XX,但实际是原告夫妻与原告父母共同共有。5、原告所举(08年-11年)的票据虽然为我所开,但收钱人为其他人,且该款已用在办校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共同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此财产为夫妻共有,目前为原告所控制;2、调换土地协议一份以及建房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证明17份,用以证明位于淮滨县乌龙大道中段的楼房虽然名义上属原告之父祝XX所有,实为家庭共有财产;3、部分还款票据,用以证明部分贷款已还;4、部分存款凭证、用以证明经他手收的款,第一时间已存在了原告卡上。5、一组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乌龙大道中段的楼房为其父所有,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照片不是真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祝XX;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祝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矛盾不断加深,近几年来已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目前的矛盾纠纷负责。双方于2004年开办一驾校,并购置了部分教练车、房屋、教学设备、教练场地等共同财产。除其中两间三层楼房有手续外,其他均无合法手续,场地大部分为租用,即便有手续的楼房也已抵押给银行贷了款。同时,也欠下了大量债务,这些债务有以原、被告个人名义贷的,有以他人名义原、被告作担保贷的,有借他人私人的欠款。目前双方对借他人的欠款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已存续21多年,但双方平时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至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除所有权办在祝某名下的二间三层楼房手续齐全,且该房产现在银行抵押贷款外,其他房产均无产权手续,暂时无法确认其价值。其他双方在共同经营驾校时的盈余问题以及双方目前的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均纷争较大。在本案中因原告在开庭审理后申请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中不再进行审理,双方共同财产暂有原告管理。但是鉴于目前被告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可从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预先支付300000元给被告,以解决被告目前生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祝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祝某从目前暂时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预先支付300000元给被告唐某某,以解决目前被告生活之需。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友审判员 李 淮审判员 王 秀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卓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