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全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钟宏林诉钟文峰、李栋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宏林;钟文峰;李栋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钟宏林,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文峰,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李栋全,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东阳山路43号。负责人刘峰,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辉,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钟宏林诉被告钟文峰、李栋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进高峰公司下属农化公司(第六工业园)时与被告钟文峰驾驶的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昏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文峰报了案并打了110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3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钟文峰支付7—8千元,原告垫付3500元药费。2012年3月12日被告钟文峰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此案,以便交警释放其皮卡车,双方达成协议(内容见协议书)后,不要求交警处理。但原告住院后期被告钟文峰就不再支付药费,出院双方也协商不成。被告钟文峰驾驶的赣B9DXXX皮卡车车主为被告李栋全,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合计10718元;2、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栋全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支付了大部分药费,要求划分责任。被告李栋全未进行答辩。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辩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钟宏林驾驶两轮摩托车往高峰公司下属农化公司(第六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农化公司门口时,与被告钟文峰驾驶赣B9DXXX号皮卡车相撞,造成原告钟宏林头部受伤昏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文峰当即报了案并打了110叫救护车将原告钟宏林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钟宏林共住院33天,于2012年4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钟文峰支付医疗费6844元(含放射费108元、CT费236元),原告钟宏林垫付医疗费3489.94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钟文峰为了释放赣B9DXXX号皮卡车,与原告钟宏林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钟宏林)的医药费、住宿费等一切由乙方(钟文峰)负担;二、摩托车、手机、营养费、务(误)工费由乙方负担(待后再协商)赔偿费用。2012年5月17日,因原告钟宏林与被告钟文峰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钟宏林诉至本院,2012年6月20日原告钟宏林申请追加李栋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钟宏林在庭审中,请求判令:1、被告钟文峰赔偿原告钟宏林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手机损失费700元,合计10718元;2、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栋全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钟宏林系农业户口,在全南高峰公司农化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钟宏林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黄大玉护理,黄大玉为农业户口,在全南县良鑫木竹工艺厂务工,每天记件工资为60元左右。原告钟宏林的步步高手机K118于2011年11月20日购买,金额为699元,现已损坏;原告钟宏林的三菱两轮摩托车于2008年或2009年购买,金额为5300元,现已报废。2010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403元,2011年度江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7.9元、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495元、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892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11747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60.09元、全南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8元/天。再查明,被告李栋全所有的赣B9DXXX号皮卡车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NACA33CTP12B013004U,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李栋全所有的赣B9DXXX号皮卡车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NACA33ZH912B002956Y,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宏林提供的出院记录、病人预交收据、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收费室证明、住院收据、全南天音手机超市保修证、全南良鑫木竹工艺厂证明、报废摩托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车辆保险单和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钟文峰提供的病人预交收据、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收款列表以及本院的当事人追加通知书、质证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宏林与被告钟文峰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必须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钟文峰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协商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在场;其次协议过程中原告钟宏林并未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被告钟文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被告钟文峰既看过协议又在协议上按了手模,而且该协议是在交通管理机关达成的,因此,该协议系被告钟文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原告钟宏林与被告钟文峰签订的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既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综上,该协议系原告钟宏林和被告钟文峰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被告钟文峰和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钟宏林存有过错,故对原告钟宏林的损失在本案中由被告钟文峰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医疗费10333.94元(其中原告钟宏林支付3489.94元,被告钟文峰支付6844元)的请求,原告钟宏林和被告钟文峰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系正式票据,经审查,符合治疗原告钟宏林的伤情,为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宏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应当参照全南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钟宏林属于农村户口,在全南高峰公司农化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故原告钟宏林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钟宏林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黄大玉护理,庭审中,原告钟宏林提供了全南良鑫木竹工艺厂证明,证明其妻子黄大玉每天记件工资为60元,故原告钟宏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两轮摩托车、手机损失的请求,庭审中,原告钟宏林提供了手机票据和两轮摩托车照片予以证实,被告钟文峰也证实了原告钟宏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了上述财产损失,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和财产折旧及其他因素,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百分之三十,对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手机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百分之八十。上述原告钟宏林主张赔偿的费用,由于被告李栋全所有的赣B9DXXX号皮卡车在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既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因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原告钟宏林所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最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钟文峰承担。本案被告钟文峰垫付的原告钟宏林的医疗费6844元,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钟文峰。本案诉讼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不应当由被告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应当由原告钟宏林和被告钟文峰承担。被告钟文峰驾驶的赣B9DXXX号皮卡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栋全,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被告李栋全对被告钟文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宏林的合理医疗费10333.94元、误工费1320元[(1200元÷30天)×33天]、护理费1980元[(60×33天]、营养费264元(8元×33天)、住院伙食费264元(8元×33天)、财物损失2149.2元[两轮摩托车(5300元×30%)+手机(699元×80%)],合计16311.14元,其中153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980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宏林,剩余1011.14元由被告钟文峰承担,被告钟文峰承担的1011.1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给原告钟宏林,原告钟宏林应得赔偿16311.14元,但应减去被告钟文峰支付的684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钟宏林9467.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被告钟文峰684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栋全对被告钟文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钟文峰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钟宏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裕峰代理书记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