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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内弟魏某某、朋友刘某驾四轮拖拉机到滑县牛屯镇前樊村何某的收粮点卖粮食。在收粮点排队等候过磅时,因车辆拥挤三人与同在该收粮点卖粮食的滑县牛屯镇何庄村的曹某某因挫车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魏某某、刘某对曹某某拳打脚踢将曹打到在地后,被告人刘某甲仍用脚照曹某某身上、腰部猛跺数脚,致曹某某第二、三、四腰椎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曹某某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认罪、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对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