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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826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月薪5,000元(含加班工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且从经由被告签名的工资核算表中可看出,原告固定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以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其工资。2012年3月实发工资为4,645元,只发了1,000元。2011年8月实发工资为4,925元,已分2次发放,两次工资表都有被告签名。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3,834元、2012年2月工资,由于春节放假及被告本人的原因,导致被告未领取工资,并非原告无故拖欠或克扣,原告已多此次以各种方式通知被告领取工资,但被告故意找借口不领取,造成原告未发放其工资的假象。2012年3月1日被告未到单位上班,无考勤记录,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工资。在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填写了《员工入职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在《员工入职申请表》中约定了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另,被告曾担任生产部经理兼管行政一职,明知需与原告签订合同,却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这为其后续可得到未签订劳动合同获二倍工资设下圈套,为此创造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假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高层行政负责人利用手上的权来钻漏洞,即这种社会上俗称的钻劳动法漏洞的专业户,不仅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更应得到法律的严惩。所以原告并不是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2011年3月、2011年8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8,529.77元;2、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178.8元;3、不予补缴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辩称:一、关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拖欠工资24,948元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至今拖欠2011年3月份3,690元、4月份4,585元、6月份4,324元、8月份4,425元,2012年1月份3,844元、2月份3,627元、3月份454元合计24,95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只发500元现金,3,419元打卡方式发放,是原告支付的7月份工资。原告所说借支1,000元,是本人3月份借支1,000元而打借条给财务,10月份财务部再次扣被告7月份工资1,000元,当时为此事同账务李沛贵有争执,但最终他以有借条为由,我没有做计较。自己借条在人家手里又过了半年时间这么久,我当时说以后你们给钱我不再打借条给财务本来欠我工资就在工资中扣,财务部的理由是他们有借条好做账。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600元的问题。公司未依法同被告签订合同,依法应支付最高11个月工资5,000×11=50,000元,另10,000元是2011年5月开始,公司总经理徐某乙口头任命本人兼管,押出部职位由原来经理调到副总,工资由原来5,000元调到6,000元,但1,000元原告未支付,承诺年终一次性支付,600元为利息,而并非被告利用职权设圈套,拒绝签合同一说缺乏法律依据。三、针对补缴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2日社保相关费用。原告未依法同被告办理社保卡,本人请求依深圳市相关法规办理补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举证了被告签名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每月薪金由基本工资1,100元和岗位工资(2011年3月前2,90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为3,900元/月)组成,每月扣除水电和个税;2011年7月起每月薪金由底薪1,320元和津贴3,680元组成,每月扣除水电和个税;被告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5,000元、5,000元(实发工资应为4,645元,只发放了1,000元)、4,615.4元、5,000元、4,615.4元、4,423元、5,000元(实发工资应为4,925元,只发放了500元)、5,000元、5,010元、5,010元、5,01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发放其2011年2月份工资,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1年2月份工资。另查,原告举证了员工入职申请表,该表右下角的用人部门意见、人事部意见、审核栏上注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原告主张员工入职申请表已经约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右下角的用人部门意见、人事部意见、审核栏不予认可,主张是原告后续补写上的。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申请仲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入职申请表、工资表、银行清单、工作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辩称入职申请表右下角的用人部门意见、人事部意见、审核栏上已注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被告则主张是原告后补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表右下角虽注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具体内容,但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且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0年12月15日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2年3月9日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付,即原告可以请求从2011年3月10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44,512.13元(5,000元×2/3+4,615.4元+5,000元+4,615.4元+4,423元+5,000元+5,000元+5,010元+5,010元+5,010元÷2)。关于被告工资的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原告主张申请人自2012年3月1日起没有回厂上班,被告主张其上班至2012年3月2日,原告应就被告的出勤情况举证,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上班至2012年3月2日。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1年8月份的工资4,925元,原告已经分两次发放,第一次为500元,第二次为4,425元,该月份不存在拖欠。经核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104.77元[(4,645元-1,000元)+5,000元/月×2个月+5,000元/月÷21.75天/月×2天]。原告请求不予补缴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2011年3月、2012年1月1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104.77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51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陈  思  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1页,共9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