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先江与杨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江,杨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49号原告高先江,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78年5日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潘店街道。被吿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企业代码71998164—7。法定代表人张广建,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企业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先江与被告杨洋、公交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日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江与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被告杨洋,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先江诉称,2011年10月26日18时50分,原告高先江骑自行车由三十铺镇往东桥方向行驶,被被告杨洋驾驶属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昏迷,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其中2011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在医院前楼门诊部住院治疗,11月7日至11月26日在后楼住院部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颞部颅骨缺损,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洋驾驶属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7项损失计46216.15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高先江为支持诉请,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公交出租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安邦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案、门诊病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凭据、杨洋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高先江所举居民身份证、公交出租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安邦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杨洋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无异议。认可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凭据的客观性,认为并非全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举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有异议。申请对原告颅骨缺损进行鉴定。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2.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杨洋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辩称:1.垫付的钱,请法庭考虑;2.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1年11月6日住院观察,××,2011年11月7日转入住院部才查出病。被告杨洋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收条、从业资格证。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补充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18时50分,被告杨洋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970M处,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高先江,致原告高先江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1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洋应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先江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留观对症治疗处理至2011年11月6日,医嘱建议休息半月,门诊随诊。2011年11月7日原告高先江由急救中心转入该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颅骨缺损,行颅骨修补术治疗,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原告住院31天,计发生医疗费27732.45元,其中住神经外科治疗医疗费23183.04元,住急救中心治疗医疗费4549.41元。2011年10日28日,原告高先江收到杨洋交付住院押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高先江进行交通事故与原告诉请赔偿费用的因果关系鉴定。受本院委托,2011年7月24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1344号《关于高先江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鉴定:被鉴定人高先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6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开支与交通事故有关;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6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开支(23183.0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相关赔偿应当降低数额,原吿应承担相关鉴定费。被告杨洋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高先江举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原告高先江自2011年2月1日在六安市三十铺镇罗管轮窑厂务工,具体工作是装窑、出窑,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116.33元。另查明,被告杨洋驾驶登记为被告公交出租车公司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以公交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负全责应扣减20%),期间自2011年3日17日零时至2012年3日1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洋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高先江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以体现对公民健康权益的保护。原告高先江于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对该直接损伤的治疗,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4549.41元及其医嘱,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高先江颅骨缺损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颅骨缺损系10年前头部外伤开颅术后形成,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26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开支(23183.0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应相应剔除。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高先江的损失有医疗费4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护理费(78.17元/天×12天)938.04元,误工费{3116.33元/30天×(12天+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804.69元,交通费酌定190元,计896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先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29.4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先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932.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高先江负担260元,被告杨洋、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杨洋为高先江治疗垫付5000元,剔除杨洋、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高先江获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杨洋垫付款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