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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027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司情霞与杨义珍、年晚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情霞,杨义珍,年晚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2773号原告:司情霞,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珍,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无门牌)。被告:年晚霞,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情霞与被告年晚霞、杨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兵、被告杨义珍、被告年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情霞诉称:2011年8月16日11时,原告乘坐被告年晚霞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蚌埠路杨岗大桥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桡骨小头骨折。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外,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年晚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968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义珍、年晚霞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本案部分赔偿应由涉案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1时,被告年晚霞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蚌埠路杨岗大桥时,因驾驶不慎,车辆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司情霞等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年晚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情霞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情霞先后前往新站二院和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26日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2年4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3日出具《关于对司情霞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因认为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2年5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鉴定依据,且该鉴定机构是司情霞诉前单方委托非司情霞与年晚霞协商确定,被告年晚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6月18日,我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司情霞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另根据原告司情霞的申请本院同时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司情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9日出具关于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司情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司情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96天,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56天。司情霞支付鉴定费1200元,年晚霞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时被告年晚霞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司情霞医疗费733.6元,原告司情霞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审理中根据原告司情霞的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员郭太然及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员苗倩均到庭接受了本案当事人的质询。另查,被告杨义珍是皖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年晚霞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司情霞系农村户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肥祥鑫纸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等,以证明其从2010年6月26日开始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自2011年8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该公司根据规定停发其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用药清单、病历材料、医疗费等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年晚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情霞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年晚霞是皖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员,被告杨义珍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故本案应由被告年晚霞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护理费6346.2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446.01元,被告认为其中原告2011年10月5日的治疗跟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1853.8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告有部分发票,无病历支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2011年10月5日的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痛及肠功能紊乱,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该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经本院核实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46.01元中2011年10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一共是两张总金额为974.8元,而非被告提出的1853.8元,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病历印证的部分费用(共458.26元××,因不能证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亦予以扣除,故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012.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439.68元,系按94.08元/天计算196天,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肥祥鑫纸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500元/月,83.33元/天计算196天,计16326.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97.88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诉讼前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但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且通过庭审当事人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员及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员的质询,本院对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35625.95元,由被告年晚霞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年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司情霞损失人民币35625.95元;二、驳回原告司情霞对被告杨义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司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95元,由原告司情霞负担495元,被告年晚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