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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3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39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崔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在双方共同生活一周时间后,被告便开始对她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现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嫁妆冰箱、洗衣机等物品,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崔某承认自结婚至今他殴打原告两次,在2012年5月17日时,他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在原告工作的华润万家超市殴打原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自己为结婚所负60000元的共同债务,返还其彩礼10000元,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于201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2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之后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双方产生矛盾,经双方父母调解后和好。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在原告工作的西安市长安区华润万家超市二楼再次殴打原告,被原告单位同事拉开。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在长安区医院治疗后,回到家中,其亲属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离开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门诊病历一份、公民报警求助登记情况登记表一份、其同事所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前为举办结婚仪式欠其姑母崔巧霞6万元,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与其共同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结婚时有嫁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茶具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一个、毛巾被一条、床单被罩三套、床单一条、枕巾两条、小台灯一个、枕头两个、床罩一个、两个碗三双筷子、电热毯一个、灯笼9个、盆子、香皂及香皂盒各两个、牙缸两个、粮果盒一个、保温壶两个。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元。因原、被告均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对其行为予以批评。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短暂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返还,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情节尚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举办婚礼借有共同债务60000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节,无相应的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被告崔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嫁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万年历一个、茶具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一个、毛巾被一条、床单被罩三套、床单一条、枕巾两条、小台灯一个、枕头两个、床罩一个、两个碗三双筷子、电热毯一个、灯笼9个、盆子、香皂及香皂盒各两个、牙缸两个、粮果盒一个、保温壶两个。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崔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