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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叼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林某和“萨达姆”、“老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平乐县沙子镇水南村,因采沙用地纠纷与受害人刘炳财发生争执,在水南村何某乙的商店边,“萨达姆”等人动手殴打了受害人,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林某等人接着又把受害人刘炳财拉到了安隆村委小村的沙场继续殴打,被告人林某在沙场旁边拿起一把铁铲,用铁铲柄打了刘炳财的背部和腰部数下,致使刘炳财背部和腰部等处受伤住院。经鉴定,受害人刘炳财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0月15日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及家属与受害人刘炳财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某自愿赔偿受害人刘炳财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00元,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受害人刘炳财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何某甲、余某乙、刘某、何某乙、何某丙、傅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林某及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刘炳财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00元,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写出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亚妮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