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裁字第004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崔有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崔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裁字第00435-1号申请人朱某某,女,1975年7月31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朱某某之夫。被申请人崔有义,又名崔友义,男,1957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址略,农民。上列当事人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0)安汉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崔有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二、被告崔有义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478.55元。除已支付12000元外,下余209478.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朱某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了(2011)安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崔有义民事部分未能履行,朱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崔有义依法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崔有义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崔有义在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五湾村2组名义有住房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崔有义名下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五湾村2组的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不得变卖、租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