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泰和石油气”店,户籍地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在“泰和石油气”店员工,户籍地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1和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汕尾市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XX号经营“泰和石油气”店(无证照),石油气主要供应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路饮食店和某某路、某某花园等地家庭用气。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1、陈某2采用胁迫手段,强迫城南路得某某餐店、某某蒸饭店等多家店铺向其购买液化石油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采用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某1辩称他有去发印有“泰和石油气”的卡片,威胁的言语是邹某某讲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辩称他于2012年5月份到“泰和石油气”店打工,只负责送煤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1和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汕尾市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XX号经营“泰和石油气”店(无营业执照),液化石油气主要供应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路等路段的店铺,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1、陈某2伙同邹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胁迫手段,强迫指定位于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街等地徐某经营的“某某”快餐店,刘某经营的“某某”蒸饭店,陈某经营的早餐店,吴某经营的“某某”美食店,詹某经营的饮食店向其购买液化石油气,并阻扰其他经营液化石油气的经销商进入汕尾市区某某花园小区配送液化石油气。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1供述,供认他和邹某某于2011年底开始合伙经营“泰和石油气”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营业刚开始时聘请“老憨”配送液化石油气,“老憨”于2012年辞工,后聘请陈某2接替“老憨”的工作。“泰和石油气”店配备白色面包车及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各一辆,作为店铺载送液化石油气的交通运输工具。2、被告人陈某2供述,供认他被“泰和石油气”店雇请,负责液化石油气配送工作,液化石油气的主要供应地是汕尾市区祯祥街、某某街一带,客户有城南路的“某某”蒸饭店、“某某”饭店等,其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配送液化石油气的交通工具是一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泰和石油气”店的“老板”是陈某1,每瓶液化石油气的价格108元至118元,赚18元至20元不等。3、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她是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蒸饭店的经营者,2012年2月20日左右,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她经营的“某某”蒸饭店门口对面,从车上下来几名男青年,其中二名男青年进入饭店,告知他们是“泰和石油气”店的,要求她经营的饭店以后必须跟“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她没理睬,几天后,该二名男青年又来,并责问她为什么不跟“泰和石油气”店购买煤气,此后,她听说周围的店铺由于没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就被这些男青年干扰生意,她将情况告知以前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商,之后就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共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了3个月,12瓶,每瓶116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1、陈某2就是强迫他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人。4、被害人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快餐店经营者,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几十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他的快餐店,要“某某”快餐店以后的液化石油由“泰和石油气”店供应,扬言不买就砸店,并派发了名片,他见这些人气势汹汹,被迫答应了,后听说附近的人由于没有向这些人购买液化石油气,被这些人砸店。他经营的快餐店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三个月,共18瓶,每瓶价格在116元至118元不等,比市场价约高6元至8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1、陈某2就是强迫他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人,其中陈某2也是运送液化石油气到他店铺的人。5、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汕尾市区城南路中段早餐店(没有店名)的经营者,2011年9月的一天上午,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早餐店门口,从车上下来二名男青年进入该店,其中一名身材中等的男青年递给他一张“泰和石油气”店的名片(联系人为邹某某),要求他经营的店铺以后要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如不购买后果自负。同年11月的一天上午,该辆白色面包车又开到店铺门口,三名男青年进入店铺,中等身材的男青年威胁他再不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石油气,就不用做生意了,再次扔下一张“泰和石油气”的名片后离开,他由于害怕就将早餐店搬走。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邹某某、陈某1、陈某2就是强迫他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人。6、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汕尾市区城南路南方电网对面“某某”美食店的经营者,2012年4月的一天14时许,店铺门前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五名男青年,其中二名男青年走进他经营的店铺,另三名青年在其店铺对面站着,进入店铺的其中一名男青年向他发了一张印有“泰和石油气”及联系电话的名片,另一名偏胖的男青年威胁说:“从今日开始,你店以后的石油气要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如敢向别家购买生意就不用做了”,后因“泰和石油气”店的石油气价格高就没有向其购买。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邹某某、陈某1、陈某2就是强迫他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人。7、被害人詹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是汕尾市区某某街信诚商场旁饮食店(没有店名)的经营者,2011年12月底的一天,邹某某等四、五名男青年人到他经营的饮食店,威胁其以后要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其中一名青年向他派发了一张印有“泰和石油气”店及邹某某联系电话的名片。他在三个月内共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了18瓶液化石油气,每瓶价格120元至130元不等,比市场价高出3元至5元。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邹某某、陈某1就是强迫他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人。8、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他在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隔壁经营“新型”液化石油气店,其客户刘某于2012年2月份开始就没跟他购买液化石油气,她告知因受几个男青年威胁,不得向他人购买液化石油气,指定向“泰和石油气”店购买,否则砸店铺。9、证人裴某、李某、余某2、沈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液化石油气店的石油气配送工,2012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他们各自送液化石油气到汕尾市区某某花园小区时被几名男青年拦阻,称该小区的液化石油气已经被他们包了,以后不准他们到该处配送液化石油气。10、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证人陈某、徐某、吴某处调取了“泰和石油气”名片共三张,印有“邹先生”、“邹某某”及联系电话:134××××0250、066032××××8、136××××9138、133××××0072,地址: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XX号。1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泰和石油气”店内墙上广告纸照片》,证实该广告纸上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在证人陈某、徐某、吴某处提取的证据“名片”内容一致。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1庭审时辩称他只有去发卡片,威胁的言语是邹某某讲的;被告人陈某2庭审时辩称他于2012年5月份到“泰和石油气”店打工,只负责送煤气。经查,被害人刘某、徐某、陈某、吴某的陈述及相片辨认笔录,均一致证实其各自在经营餐店时分别受到被告人陈某1、陈某2胁迫后被迫向该两被告人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事实,以上各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证明被告人陈某1、陈某2多次强迫他人交易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陈某2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以言语等胁迫手段强卖液化石油气,非法获利,扰乱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2受他人雇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1、陈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