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人王伟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3年8月22日被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2000年3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在裕安区独山镇街道徐某经营的“恒宇通讯”手机店内,窃取柜台内两部酷比牌手机总价值为3000元,2月26日被告人到被害人所有的另外一个手机店内解手机密码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伟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手机折旧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伟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2012年2月23日实施盗窃行为时辨别能力显著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余某、王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六安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伟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辨别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