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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迦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沧龙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迦大实业有限公司,成都世纪沧龙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迦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华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甘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委托代理人郭俊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世纪沧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物流中心现货A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巧。委托代理人张晓。上诉人成都迦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世纪沧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迦大公司与沧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迦大公司向沧龙公司购买Q345B、Q345C两种材质的钢板分别为400吨和200吨,货款含税价总额为3332000元,迦大公司在2007年12月20日前预付货款30%后合同生效,货到交付地后7日内迦大公司付清全款。交货地点约定为江油火车站,沧龙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及装卸等费用。2009年10月27日,成都中大隆生物流有限公司向迦大公司出具41226元收款收据。2011年10月15日,成都中大隆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运费为41226元的发票,该发票上载明收货人为迦大公司,发货人为沧龙公司。2011年10月24日,迦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沧龙公司支付其垫资的运费41226元,并按所垫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从垫资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迦大公司与沧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沧龙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相关费用。迦大公司为证明代沧龙公司垫付吊装及运输费41226元,向法院提交了承运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从迦大公司、沧龙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来看,双方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并依约履行完毕,而货运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货运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迦大公司对于前述两份证据出具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相隔较久但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说明。另外成都中大隆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是可依当事人主观陈述加以载明,不能客观反映迦大公司垫付运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迦大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迦大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沧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交货地为成都的事实,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迦大公司从成都转运到江油火车站发货、运输的相关事实,故对于迦大公司诉称代为沧龙公司垫付货物从成都运至江油火车站运费41226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迦大公司就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迦大公司对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迦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为沧龙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发生了变更,沧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实际交付义务,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方式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2、货物的运送是沧龙公司经办人刘海龙直接联系承运人的,上诉人垫付款项发生在货物交付之后。承运人按约完成了运输后,多次向沧龙公司索要吊装费和运输费未果,转向上诉人要求垫付,上诉人在沧龙公司的经办人刘海龙签字认可由沧龙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后,才垫付了吊装费和运输费。3、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刘海龙签收的《催款函》不当。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全额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沧龙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认,该推论存在错误。5、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且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审判决将沧龙公司是否指定地点交货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严重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迦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沧龙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由予以口头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迦大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型号的钢材运输费应当由沧龙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型号以外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迦大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迦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沧龙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运费4122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迦大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张《送货单》、承运人出具的金额为41226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发票一张、承运人的书面证明一份等。本院认为,迦大公司主张该公司垫付了合同约定应由沧龙公司承担的运输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现在迦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承运人承运的货物中既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型号,也有合同外的型号,承运人将各种型号钢材予以统一运输,但迦大公司现在提供的运费数额依据中不能区分不同型号的运费金额,也不能证明该金额仅仅针对合同约定型号。因此,迦大公司没有完成沧龙公司应当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型号钢材所产生的运费41226元的证明责任,本院对迦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成都迦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