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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曹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周,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周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曹周窜至汕尾市“某酒楼”门口搭乘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红草镇晨州村,途径晨州村鱼塭路段时,被告人曹周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朝杨某的头部打去,并用手扣住杨的脖子,然后抢走杨的北京现代出租车一部以及杨放在车内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100元。当晚,被告人曹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出租车,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周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曹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曹周窜到汕尾市“某酒楼”门口搭乘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晨州村,当车途径晨州村鱼塭路段时,被告人曹周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击打被害人杨某的头部,并用手卡住杨的脖子,被害人杨某即用嘴咬被告人曹周的手后挣脱跑下出租车,被告人曹周抢走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以及杨放在车内的“诺基亚N9”牌手机一部、“三星i9003”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所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100元。当晚,被告人曹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抢的出租车,已归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周供述,供认2012年5月13日晚8时30分左右,他在汕尾市城区“某酒楼”前租了一辆出租车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辰州村,当出租车开到辰州村鱼塭路段时,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朝出租车司机的头部打去,并用手卡住出租车司机的脖子,该司机用嘴咬他的手,他放开司机,该司机下车逃跑,他将该出租车开走,该出租车是“北京现代”牌,车牌号尾数是“XXX”,车内有二部手机。当晚他将该出租车开到惠东县黄埠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驾驶出租车载客,2012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城区“某酒楼”门口等客时,有一名男子租他的出租车前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晨州村,当车到晨州村鱼塭路段时,该男子拿出一把铁锤打他的头部,他马上刹车,该男子用双手卡他的脖子,他就用嘴咬该男子的手,并掰开该男子的手跑下车,该男子就驾驶他的出租车逃离,他后来在一小卖部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到出租车监控中心,因为该出租车装有GPS卫星定位系统,监控中心监测到该出租车在惠东县黄埠镇,他就和朋友赶往黄埠镇,到黄埠镇时抢他出租车的男子已被抓获。被抢的出租车是“北京现代”牌,他还被抢了二部手机,一部是“三星”牌的,另一部是“诺基亚”牌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曹周就是抢劫他出租车的人。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派出所在被告人曹周处扣押铁锤一把、黑色“天翼”牌手机一部、“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粤N·TDXXX,缴获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粤N·TDXXX,已发还被害人杨某。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N·TDX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汕尾市“某”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害人杨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曹周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周抢劫出租车的现场及抢劫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6、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2】27号),证实“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500元,“诺基亚N9”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三星i9003”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周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曹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