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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松源与庞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松源;庞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庞松源。被告:庞苏文。原告庞松源为与被告庞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松源、被告庞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松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5月2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日期30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付利息6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9日,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主张6000元)。原告庞松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借款我不认可。借条是2012年5月31日晚上原告和他的朋友逼迫我写的。当时借条上原告的名字是空白的,原告说5月2日我去他家借款,当天我根本不在本地,我也不认识原告家。因为原告代我向他人归还了8万元,所以原告逼迫我出具借条,当时原告说虽然借条上写借款金额30万元,但只要还8万元。现在原告既然不认可其代我向他人归还了8万元,所以我认为该8万元也不用还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如下: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这张借条是在2012年5月31日原告他们逼迫我签的。原告说我到原告家里借款,而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家在哪里,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有本人因生产经营之需要向庞松源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日期为30天,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松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庞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松源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庞苏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