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项德珍、黄承龙、黄承勇、黄承梅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德玲,黄承龙,黄承勇,黄承梅,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德玲,女,汉族,1955年5月3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龙,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勇,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梅,女,汉族,1976年8月7日生。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娟,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黄银军,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项德珍、黄承龙、黄承勇、黄承梅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承龙、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娟、黄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5日12时许,受害人黄庆贵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伟驾驶的豫SB01**号小型客车在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工业大道与工一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相撞,致黄庆贵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黄庆贵与李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给付了四原告赔偿款11万元。被告李伟为其所有的豫SB0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同意赔付四原告损失11万元。原告项德珍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审认为,受害人黄庆贵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庆贵死亡,两车受损,双方责任相同。受害人黄庆贵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李伟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宜。原告项德珍原审认为其不属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审认为可纳入赔偿的损失合计为360838.8元。四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的损失赔偿款249383.7元,由被告李伟负担60%的责任为宜,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李伟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李伟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159670.22元,李伟已赔偿的1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项德珍、黄承龙、黄承梅、黄承勇各项损失49670.22元。二、驳回原告项德珍、黄承友、黄承梅、黄承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项德珍、黄承龙、黄承梅、黄承勇负担1059元,被告李伟负担2503元。上诉人项德珍、黄承龙、黄承勇、黄承梅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项德珍在其夫黄庆贵生前就因患脑溢血留下半身不遂的后遗症,生活虽能勉强自理,但其生活来源全靠丈夫黄庆贵在外务工挣钱维持,其本人并无任何经济收入和其它生活来源。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项德珍属于受害人黄庆贵的被扶养人。被上诉人李伟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黄庆贵所负担的上诉人项德珍的抚养费的部分,以维护上诉人项德珍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项德珍的扶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伟承担。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上诉人项德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她的三个子女都已成年,身体很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不应当承担她的抚养费,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上诉人项德珍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明项德珍因高血压偏瘫,风湿骨质增生,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近亲属抚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上诉人项德珍生于1955年5月31日,因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收入,日常生活靠其丈夫黄庆贵和成年子女黄承龙、黄承勇、黄承梅共同扶养。现受害人黄庆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辜死亡,赔偿义务人李伟应当赔偿受害人黄庆贵依法应当负担的上诉人项德珍生活费的部分。上诉人项德珍居住在罗山县城关镇,属于城镇居民,年龄不满60周岁。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被上诉人李伟应当赔偿上诉人项德珍的生活费为:10838.49元/年×20年÷4人=54192.45元×60%=32516.47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罗民初字第1315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项德珍生活费32516.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被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牧—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