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米仁香与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徐宗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仁香,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徐宗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米仁香。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投资人徐宗云。被告徐宗云。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仁香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被告徐宗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仁香,被告徐宗云以及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被告徐宗云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富红系夫妻,2011年11月10日夫妻双方在徐宗云、伍兰君的见证下就夫妻间的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偿还作出书面确认。2011年9月,原告、杨富红、徐宗云、杨光裕、张怀、徐宗贵、杜武朝共同投资135万元以徐宗云个名义创办了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其中原告夫妻与徐宗云各出资13.5万元,占网吧总投资的20%股份,原告个人投资6.75万元,原告投资后,其他投资人每月均已收益分红,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今的投资收益2.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徐宗云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后原告的丈夫杨富红出资在徐宗云手中购买了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10%的股份(但系暗股,网吧股东也没有杨富红的名字,可靠在徐宗云名下获得一定收益)。杨富红的股份已于2012年4月转让给他人。原告夫妻在投资网吧时因资金不足,由徐宗云垫资3.5万元,已由徐宗云将其投资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底所有收益扣除徐宗云垫资款31500元,不足的由杨富红补清了,2012年3月份的收益由杨富红领清,杨富红还向徐宗云出具了收条。综上所述,原告夫妻已将其出资转让给他人,其投资收益已全部收取,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设立于2009年5月27日,投资人为徐宗云。庭审中,原告、被告徐宗云、证人杨富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均认可: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系徐宗云、杨光裕、张怀、徐宗贵、杜武朝投资135万元设立,登记于徐宗云的名下,2010年5月,杨富红投资13.5万元在徐宗云名下即二被告所称暗股(以徐宗云名义在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的投资23.5万元,占20%,其中13.5万元为杨富红的投资,占10%)。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其丈夫杨富红签订了《夫妻财产说明及处置协议》,在该《夫妻财产说明及处置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在希莉网居网吧的股份各1/2。诉讼中,本案认为原告主张的合伙协议纠纷不能成立,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仍坚持按合伙协议纠纷主张其权利,不同意变更案由及相应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夫妻财产说明及处置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成都市金牛区希莉网居网吧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徐宗云为登记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仅仅只有一个自然人投资,原告的主张显然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法定要件不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合伙协议,因此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投资人之间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不能确认,即使原投资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伙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合伙人一致同意杨富红为新合伙人,更不能证明原告当然为合伙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在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按合伙纠纷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仁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米仁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奇卿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