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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喻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农民。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在外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2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与被告分居生活4年之久,且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请离婚,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涂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2日生育长女喻某甲,2003年3月2日生育次子喻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曾一同外出务工。后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离开原告,双方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1年2月向本院诉请离婚,诉讼中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再次诉请离婚,子女由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江县尧坝镇派出所及尧坝镇天堂坝村委会证明,(2011)合江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喻某甲(原、被告之女)、喻某乙(原、被告之子)的证言,以及被告之弟涂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信件在案为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被告独立离开原告,双方较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间的义务,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二、女喻某甲、子喻某乙由原告喻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人民陪审员  郑忠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