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卫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卫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申某,女,1965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胡成伟,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十矿司法所法律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孙某1,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籍许昌市襄城县茨沟乡小孙村*组,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申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孙某1辩称,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被告婚前××××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上海大众系列志俊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D×××××。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共同债权有21333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把共同债权21333元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3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购买保险6000元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保险是原告婚前财产购买,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二、上海大众系列志俊牌轿车,车牌号豫D×××××归原告申某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权21333元归被告孙某1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