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叶卫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卫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卫陆,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卫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卫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被告人叶卫陆无证驾驶无牌五菱微型客车从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圩驶往沥背村,14日0时05分行驶至螺溪镇正大村高圳排路段时,与对向由叶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叶某2在该处会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1、叶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叶卫陆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叶卫陆的供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指控认为,被告人叶卫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卫陆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卫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卫陆向法庭提交了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股情况说明及被害人家属叶某甲、叶某乙所立的收条三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被告人叶卫陆无证驾驶无牌五菱微型客车从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圩驶往沥背村,14日0时05分行驶至螺溪镇正大村高圳排路段时,与对向由叶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叶某2在该处会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1、叶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卫陆及时报警自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接受处理。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卫陆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叶卫陆与被害人家属已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大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叶卫陆免于刑事处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叶卫陆无证驾驶无牌五菱微型客车从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圩驶往沥背村,14日0时05分许行驶至陆河县螺溪镇正大村委高圳排路段,与对向由叶某1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叶某2在该处会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叶某1、叶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卫陆用手机报“110”指挥中心后离开现场,事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叶卫陆经劝说回到现场。经讯问,叶卫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卫陆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叶某1、叶某2的身份情况。4、协议书、欠条及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叶卫陆已经和被害人叶某1、叶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叶卫陆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叶卫陆无证驾驶无牌五菱微型客车(甲车)从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圩驶往沥背村,14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陆河县螺溪镇正大村委高圳排路段时,与对向由叶文正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乙车)搭载叶某2在该处会车相遇,因甲车驾驶人驾驶存在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发现险情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及,致使甲车头部与乙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乙车驾驶人叶某1当场死亡,叶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叶卫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措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会车时靠路中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叶卫陆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叶某1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2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①陆河县南方修车厂对五菱扬光的安全方面技术检验结果为方向系统游隙过大(球头及齿过松),制动力欠缺。传动系统完好;②陆河县南方修车厂对两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为事故发生前方向系统完好。刹车系统完好。7、案发现场照片、死者情况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相片经被告人叶卫陆庭审时确认无误。(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肇事现场为水泥路面,路宽7M,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圩,北至陆河县螺溪镇沥背村;2.肇事车辆为无牌微型客车与无牌两轮摩托车;3.微型客车右前轮距公路东侧路边1.78M,右后轮距公路东侧路边1.7M;4.摩托车前轮距公路东侧路边5.6M,后轮距公路东侧路边6.7M;5.摩托车倒地刮迹长L1=3.7M,刮迹始点距公路东侧路边3.2M,路基准点13.3M;6.微型客车左前轮刮迹L2=2.5M,刮迹始点距公路东侧路边3.0M,距基准点13.2M;7.叶某1尸体头部距公路东侧路边5.7M;基准点11M;8.叶某2头部距基准点20.5M;9.微型客车右前轮距基准点6.5M,右后轮距基准点4.4M;10.摩托车前轮距微型客车左后轮13.75M;11.摩托车前轮距基准点12.4M;(三)鉴定结论1、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鉴字第148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叶某1于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在陆河县螺溪镇正大村委高圳排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鉴字第149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叶某2于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在陆河县螺溪镇正大村委高圳排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外伤性休克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卫陆供述,2011年12月13日23时40分许,其在陆河县螺溪镇螺溪圩新城饭店吃完宵夜后,驾驶无牌五菱微型客车驶往沥背村,14日0时5分许行驶至陆河县螺溪镇正大村委高圳排路段,此时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灯光向其行驶过来,其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对方是摩托车,等其反应过来刹车时,摩托车已经与其的微型客车左前角发生强撞,发生碰撞后其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滑行了段距离,等车停下来后,其马上下车去抢救伤者并报了警,后来其村委干部也到了现场,他们到了现场后其就离开现场回家看望其家人,之后其又返回现场,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肇事前其驾车的速度大约是四十公里每小时,不超过五十公里每小时。其第一眼发现摩托车时距其大约是五米。发现对方摩托车时其没有采取措施,等其反应过来时已经发生了碰撞。当时其驾驶的客车行驶在路面的路中靠右。其之前没有发现对方摩托车。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变换灯光,已经来不及采取措施。当时其微型客车上只有一个人。摩托车上当时其只发现一个人躺在摩托车旁边,后来听说在路边树底下又找到了一个人。发生事故后是其报警的,事故现场是原始现场。发生事故后其离开现场是为了回家看望一下其家人。其在发生事故前没有饮酒,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部五菱牌微型客车,该车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是其从别人那花了7000元买的二手车,该车的车主是其自己。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卫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卫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轻处罚。被告人叶卫陆归案后能坦诚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卫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武志审判员 陈永凡审判员 余志如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