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霞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烟台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泰,梁月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霞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烟台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区北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祥之,该公司员工。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5号之二鸿翔苑G栋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泰,董事长。被告陈泰,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梁月银,女,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烟台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泰、梁月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泰、梁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发生多次化肥购销关系,截止到2011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56761.5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自2011年10月15日起第一被告按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利息,2011年11月20日前第一被告还货款300万元以上,2011年12月20日前第一被告将所余货款全部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陈泰、梁月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担任第一被告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6761.50元、利息121873.66元、违约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泰、梁月银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发生多次化肥购销关系,截止到2011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对帐,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56761.5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载明:自2011年10月15日起第一被告按万分之二点一承担利息,2011年11月20日前第一被告还货款300万元以上,2011年12月20日前第一被告将所余货款全部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陈泰、梁月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自愿担任第一被告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还款。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856761.50元、利息121873.66元、违约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继续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856761.5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对帐单及还款协议为证,被告虽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567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该约定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原告又请求支付利息,属重复计算,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泰、梁月银作为还款保证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5676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陈泰、梁月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陈泰、梁月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2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三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窦益勇助理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舒云 更多数据: